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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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福利社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在上址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開分5分押注,押中時,可依所押之倍數,獲得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由機具沒入,遊戲結束時,可依剩餘之分數兌換店內之飲料,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6年2月
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240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㈢「小瑪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40元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
2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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