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八樓之十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經其自承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而查獲上情。被告甲○○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八二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八二公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海洛因違禁物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五八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香煙因摻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