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至95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晚間8時許侵入被害人前院行竊,然由證人 齊仁傑 、乙○○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未親見被告行竊之過程,而係透過鄰人之告知始知悉家中遭竊,因之,渠等所陳述之時間顯係渠等知悉遭竊之時間,而非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前院行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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