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並於民國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確定在案,有9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2月16日│││條第1項│6月││1129號判決││││││││││││││││├─┼─────┼────┼──────┼────────┼──────┤││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7年11月26日│同上│同上││2│條第3項、│4月││││││第1項││││││││││││├─┴─────┴────┴──────┴────────┴──────┤│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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