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乙○○之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25日結婚,被告乙○○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98年6月1日離婚,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91年1月25日結婚,被告乙○○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並於98年6月1日離婚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乙○○之女及甲○○檢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根據D8S1179,DXS7132,DXS6789,DXS981,HPRT
B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之女的親生父親」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8年7月1日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91年1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年
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嗣於97年9月26日離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查,原告乃非自被告甲○○處受胎懷有被告乙○○之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6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即98年3月14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