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已認罪,且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被告自收押以來迄今5月有餘,因配偶體弱多病、子女稚齡在學,全家生計均已陷入困頓而無以為繼,為此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等犯行,既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相關扣案證物在卷可佐,所涉上開犯行非但罪嫌重大,復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所為供述之情節,在在均與同案共犯 李政毅 相互矛盾,非經交互詰問,無從釐清二人分工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認若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且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主張本件並不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並不足採。
四、茲本院衡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之,且斟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程度及本件審理之進度,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被告甲○○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云云,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至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件被告甲○○及共犯李政毅二人均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因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慮,本院認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尚難准許,至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則有理由,可以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