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94年度執字第2655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以上為影本)、新社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06號、97年度存字第92號、97年度訴字第10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