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許和夫 相對人即失蹤人 葉萬發 生前住所:住桃園縣○○鄉○○村00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田葉萬發 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葉萬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萬發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萬發為聲請人之生父,其於民國38年10月10日離去其最後住所即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50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7年度家催字第295號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97年1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38年10月10日離去最後住所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0年,音信杳然,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95號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刊登新聞紙,期間無人陳報相對人是否生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29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於38年10月10日失蹤,計至民國45年10月1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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