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交故事故」應更正為「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住臺北市○○街○○○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發生交故事故而生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之門號,傳送內容為「‧‧如果妳還是不出面我會以其人之道還自其人之身好自為之」,後於翌(23)日晚上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內容為「‧‧不要考驗我的耐性不然連你都要事,只是要告訴妳們做人不要太自私量力而為」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文字,傳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乙○○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簡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2恐嚇行為間,乃係本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