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肆台、簽注單壹佰貳拾玖張、對帳單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1月底起,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之住處,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簽單,約定賭客每簽1支「2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3星」為63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600元,3星可贏得56,000元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96年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4台、簽注單
129張、對帳單9張。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4台、簽注單129張、對帳單9張等物。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5年11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與賭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1罪。再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1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認被告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惟被告賭博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係非供公眾使用之私有住宅,與刑法第266條之客觀處罰條件並非等同,與該要件應非該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