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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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9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且於97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96年度保管字第322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9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是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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