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執行標的物拍定而告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061號、90年度執全字第9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4號、90年度存字第66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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