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一張(票號:A9210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1張(票號:A92106)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3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通知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043號函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