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峰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倒數第四至五行原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倒數第四至五行原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顯屬誤寫,均應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補充之、更正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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