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稱港明中學)稽查董事之召集人,並經營「阿丁園藝店」,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學校環境美化為名,未徵得學校董事會或校務會議之同意,承包校內之美化工程,採購包括「綠精靈」、「胡椒樹」等植物在內之花樹。依該校工程款之請領程序,凡總價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者,必須有三家以上相同廠商之估價,並以估價單比價後,由價格最低者得標。詎被告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竟自不知情之「向陽花木園藝店」負責人 戴文慶 、「大輝園藝店」負責人 吳清陽 處,分別取得僅蓋有上開店印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各三張,在未得到戴文慶、吳清陽授權之情況下,明知「綠精靈」之市價每株僅為五至六元、「胡椒樹」之市價每盆僅為四百五十元,竟在該估價單內記載「綠精靈」每株均為八十元、「胡椒樹」每盆為一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港明中學、戴文慶及吳清陽,並持上開偽造之估價單行使,與「阿丁園藝店」所出具「綠精靈」每株為六十元、「胡椒樹」每盆為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估價單相互比價,結果由被告所經營之「阿丁園藝店」以較低價格得標。嗣被告並據以向該中學之庶務組長 汪石岳 請領該款項,使汪石岳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被告計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按:依起訴記載,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並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詐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定被告偽造「向陽花木園藝店」戴文慶及「大輝園藝店」吳清陽之私文書後,持向港明中學行使,使該中學之承辦人汪石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港明中學、戴文慶及吳清陽(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記載)。並於所犯法條欄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另涉嫌誹謗部分,則按數罪併罰起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誹謗部分,成立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則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對於有罪(誹謗)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對於有罪及無罪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詐欺部分成立犯罪,而改判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罪嫌不足,因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認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於理由內說明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誹謗部分,則因告訴人在偵查中對另一共犯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而撤銷改判不受理,均告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該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即有罪)部分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即有罪)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即有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於理由內附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亦失所附麗,而一併被撤銷(按理由之說明不能脫離原判決而獨立存在,亦不能脫離原主文而單獨發生既判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本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決議八;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事項一;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事項六參照)。乃原審法院於更審時,僅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予以裁判,至於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非此部分之上訴人。乃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並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反而將被告列為上訴人,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