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玉雲、閻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及有互助會單、互助會會員切結書、本票影本十四張附卷等證據,並敍明上訴人曾透過告訴人 方政武 之介紹,向他人借得新台幣五十萬元,告訴人並為上訴人之保證人,因屆期上訴人無力清償,乃由告訴人代為清償,告訴人遂與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招集一互助會,由上訴人參加一會,再由上訴人參與競標,將得標金額,供為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告訴人方政武亦坦承上情屬實;另敍明閻秀英、陳玉雲二人因實際參加互助會者係上訴人,且該切結書及本票背書為上訴人所為,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嗣證人陳玉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曾同意被告代其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在本票上背書」云云,然查陳玉雲上開翻異之詞,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且陳玉雲及閻秀英二人於告訴人向其二人索討債務時,皆向告訴人否認有此債務,顯見陳玉雲上開翻異之詞,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敍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陳玉雲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有授權上訴人為簽名行為事實之有利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加採用;上訴人係基於陳玉雲之授權委託,於切結書及十四張本票背書代為簽名之行為,不能謂無權制作,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一、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本件上訴人未經陳玉雲之同意,擅自以陳玉雲之名義偽造上開支票背書及保證如期繳納會金之互助會會員切結書,並交付予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予陳玉雲及告訴人;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於互助會會員切結書上偽簽陳玉雲之簽名,及同時地於其姐閻秀英簽發之十四張本票上書立陳玉雲之署押以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玉雲及告訴人,且於理由欄直接敍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敍明本件上訴人雖同時偽造互助會會員切結書及在十四張本票上偽造背書,其被害法益係屬同一,犯罪之地點亦在同一地點,時間上亦同時密接為之,應係接續犯;原判決於理由中雖未重複敍明上訴人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陳玉雲及告訴人,僅屬敍述稍嫌簡略,不能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列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㈠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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