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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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蘇黃喜久 之子 蘇煜展 欠錢不還,懷恨在心,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五鄰七十七號蘇黃喜久之住宅,將從鄰近雜貨店門口外拿來之空酒瓶砸碎於宅前庭院,並將沾汽油之破布用火點燃後,丟置在停放於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及三合院之住宅屋頂上面,隨即起火燃燒,甲○○即馬上騎乘機車離去,幸經蘇黃喜久及鄰居 蘇明元 及時發覺,合力將火撲滅,始未繼續延燒釀成災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蘇黃喜久之子蘇煜展欠錢不還,懷恨在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將從鄰近雜貨店門口外拿來之空酒瓶砸碎於宅前庭院,並將沾汽油之破布用火點燃後,丟置在停放於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及三合院之住宅屋頂上面云云,然對於上訴人點火引燃該三合院住宅何處屋頂、該處所在之房屋是否有供人使用、燃及何處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於事實欄詳實記載,自不足為判定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原審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其判決書之記載亦與法定程式不盡相符。又上訴人與蘇黃喜久間並無仇恨,且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有放火之犯行,上訴人苟確屬放火燒蘇黃喜久上開住宅,則其犯罪動機安在,目的為何﹖攸關上訴人犯罪及量刑之判斷,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亦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以告訴人蘇黃喜久之指訴,證人蘇明元與 蔡水溝 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放火之主要基礎,但依卷內資料,證人蘇明元與蔡水溝均稱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放火(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證人蔡水溝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證稱「五點左右……我看到有人以布條丟到房子上,我有看到火……但太暗了,我沒看清楚,我看到一台機車,不知是不是他(指上訴人)騎的。」(見一審卷第二八頁正面),但蔡水溝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火在屋頂上燃,車上的火我沒看到,我沒見到誰點火。」(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各等語,就證人蔡水溝有無目睹有人以布條丟到告訴人三合院屋頂一節,前後證述不相符合,究竟上訴人有無以沾有汽油之布條丟至告訴人所在之三合院屋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及證據裁判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形成正確心證,始能予以判決;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但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則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祇丟空酒瓶,並未放火云云,而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布條是否沾有汽油一節,並未調查或函送有關機關鑑定該布條沾有何油品,亦未於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即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