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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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朝聖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 洪坤福 告訴 賴金瑞 侵占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賴金瑞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洪坤福誣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為脫免洪坤福之罪責,竟於八十五年底,偽造朝聖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常務委員會開會紀錄一份,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檢察官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洪坤福誣告等案件時,提出上開開會紀錄,證明洪坤福係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告訴賴金瑞侵占罪嫌及洪坤福並無誣告犯意,而足以生損害於賴金瑞等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其製作內容不實,尚不足以構成該罪。卷查朝聖宮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屆第二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人係載為上訴人,上訴人擔任朝聖宮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就該次會議紀錄有無製作權﹖該會議紀錄(含或不含出席人員之簽到)究屬何種文書﹖朝聖宮管理委員會縱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舉行常務委員會議,而由上訴人製作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究應成立何罪名﹖因原判決未認定該會議紀錄之文書屬性,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其遽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尤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而觀之卷內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筆跡並非一致,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六十頁證物袋內),足見該出席人員之簽名筆跡非上訴人一人所為,而證人 彭得松葉富田彭炯宏黃奇延黃添吉 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均未否認該出席人員之簽名非其所簽(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正、背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葉富田、黃奇延、 李慶成 、彭炯宏、彭得松、黃添吉等人之簽名﹖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應否成立何罪名之認定,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嫌率斷。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自明。卷查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九日分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林榮芳 及調查檢舉書之內容、萬豐朝聖宮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向霧峰農會萬豐分部函調帳戶取款憑條,以調查系爭之決議內容為真實,及上訴人因黃添吉可能盜用公款,事態緊急,急需召集常務委員會開會商議,乃撰擬開會通知單,未載開會事由,請印刷公司老闆林榮芳交主委黃添吉蓋章後寄給各常務委員;未參加開會之證人(即常務委員)均係向有關單位投書檢舉朝聖宮無登記之寺廟要拆除之人,彼等之證詞自屬挾怨誣攀之詞等事項,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之量刑雖於理由載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即無從斷定其量刑是否適當,亦嫌理由欠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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