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二三公頃,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故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被上訴人竟未依租約耕種水稻而改種果樹,且系爭土地亦於七十七年間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風景區,非作為耕地使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惟現正值作物收益季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縱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但伊於該土地上耕作已數十年,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改良土地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間向法院標買取得前開九二八號土地後,就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仍與被上訴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屬澄清湖特定區計劃農業區,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將該土地變更為風景區,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縱承租該土地種植蕃石榴而供耕作之用,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即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改編為風景區之前,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產季節,改種其他作物,本非法所不許。況種植蕃石榴亦屬經營農業之範圍,被上訴人於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變更使用方法,改種蕃石榴果樹,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被上訴人繼續之前蕃石榴果樹之種植,核與租佃之目的並不違背,殊難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違反約定之方法。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云云,亦無理由。兩造間之租約,不因上訴人終止租約而生終止之效果,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系爭土地出租時即屬耕地,由被上訴人種植蕃石榴果樹,嗣雖編定為風景區,惟地目仍為田(見一審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仍為原來之種植,其承租農地從事農用之情形並無何改變。此與本院前開判例所指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並不相同,難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原審以系爭土地編定為風景區,即非耕地,被上訴人縱承租該土地供耕作之用,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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