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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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PHONGNORNINSOMCHAI(中文名 宋才 ,下稱宋才)係被告合法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平日以駕駛被告車輛載送被告員工上、下班為其業務,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台中縣龍井鄉中二高工地欲橫越中華路一段往沙田路方向行駛,載送被告員工返回宿舍用餐途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之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腳掌碾傷、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縣鑑字第九00三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
宋才駕駛自小貨車斜行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而其持普通大貨車駕照以駕駛為職業有違規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宋才駕駛自小貨車自中山高工地出入口駛出時是偏往左前方斜行穿越中華路,其未注意左方車道上有機車駛來,致不慎與左方駛來,防範不及之機車碰撞肇事等情。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見,宋才違反職業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自中二高工地出入口駕車駛出時,不遵行道路順行方向右轉續行,反而向左轉逆向行駛,意圖斜行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四線道車道,致不及閃避左方駛來而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與宋才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宋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難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者,宋才係受僱於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宋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支出之醫療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其於童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達五十六日,期間因原告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由原告之兄看護,依台中地區一般日間看護費用每日一千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五萬六千元。依據九十年四月四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右足部避免劇烈運動,應休養半年等情。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總計十二個月。而原告於車禍時甫自軍中退役,開始上班工作僅四日,尚未領得薪資,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之損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任職後,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總計領得薪資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是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而致右足五趾喪失機能,無法正常行走,且不耐站立,身心受創至深。其為專科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三萬元,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一百萬元。
(四)被告雖抗辯並非宋才之雇主,惟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知,宋才顯然確為被告所引進僱用之外籍勞工。參諸被告與鹿峰土木包業(下稱鹿峰土木)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泰勞在台工作期間之薪資、勞保費、就業安定費或其它各項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給付,再由甲方之工程款中扣抵之記載可知,是被告為宋才之僱用人,被告係使宋才為他人工作,再向他人收取報酬,而宋才之薪資則仍由被告自行支付。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仍有隨時抽查、監督泰籍勞工之工作情形之權利,是被告雖代訴外人 蔡寬 引進宋才為其工作,然宋才仍係於被告之監督下從事工作。倘被告欲主張免責,應先就其選任及監督宋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證明之,否則空言卸責,不足採信。次者,被告指稱原告未向僱主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係為抗辯損益相抵。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不論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其請求權之發生顯然與侵權行為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旨亦在保護勞工而不在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是否請領給付或已否領得給付,顯與被告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況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傷害而領取職業災害補償或雇主所給付之休息期間工資。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五十件、診斷證明書二件、薪資單影本十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對照表影本一件、 霍夫曼 係數表影本一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及看護費用價額參考資料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志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並將中二高之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工地結構轉包予鹿峰土木承攬施作,而泰籍勞工宋才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引進後交予鹿峰土木聘僱,薪資及管理皆由鹿峰土木全權負責,被告並不介入,此參諸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甲方(即鹿峰土木)負責該批泰勞之工作調派及管理暨第四條:泰籍勞工之使用管理及工作條件等,甲方應依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等約定,足認被告僅為申請名義之公司,並非實際調派管理之公司,是被告既非宋才之雇主,對其亦無任何監督及管理,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有爭議。其就看護費用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數額。其受傷期間喪失工作能力所減少薪資之計算,依診斷書所載,僅需修養半年,非原告所主張之一年。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至三十四條規定,其所減少之薪資,應以其受到傷害時之工作薪資為計算標準,原告逕自以於勝華公司任職後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與法不合。原告係剛出社會之青年,社會地位、環境均非極佳或有聲望,且目前亦已痊癒,加諸年輕力壯,所受精神損害應非重大,是原告要求四十萬元之慰藉金,顯屬過高。次者,原告係於下班時間返家途中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傷害,此雖非於就業場所引起之傷害,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條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之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勞保局請求職業傷害之補助費。此部份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六五八號傷害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宋才係被告合法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平日以駕駛被告車輛載送被告員工上、下班為其業務,係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台中縣龍井鄉中二高工地欲橫越中華路一段往沙田路方向行駛,載送被告員工返回宿舍用餐途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之狀況,致一時避煞不及,碰撞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右腳掌碾傷、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五萬六千元、工作收入損失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等損害,共計一百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宋才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引進後交予鹿峰土木聘僱,薪資及管理皆由鹿峰土木全權負責。參諸協議書第一條後段及第四條之約定,足認被告僅為申請名義之公司,並非實際調派管理之公司,是被告既非宋才之雇主,對其亦無任何監督及管理,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應就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扣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向任職之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勞保局請求職業傷害之補助費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宋才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即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左方駛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右腳掌碾傷、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損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宋才駕駛自小貨車斜行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其持普通大貨車駕照以駕駛為職業有違規定。基上可知,宋才持普通大貨車駕照以駕駛為職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碰撞左方駛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有上開傷害,宋才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宋才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腳掌碾傷、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宋才係受僱為被告協助載送被告員工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宋才係由鹿峰土木所聘僱,其等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為宋才之受僱人,以認定其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一)按所謂勞工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查宋才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引進,此有宋才之外僑居留證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三一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又被告引進宋才後,將其借調予鹿峰土木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之結構工程工地工作,其在台工作期間之薪資,勞保費、就業安定費或其它各項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被告仍有隨時抽查、監督其之工作情形之權利給付,亦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基上可知,被告為派遣公司,而鹿峰土木則為要派公司,宋才為受派遣之勞工,而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宋才與被告之間,故被告係宋才之僱用人,要無疑義。雖宋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於為被告服勞務,惟其派遣勞工係擴張其事業經營領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何況被告於契約法上為宋才之雇主,自不能脫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被告為肇事之宋才僱用人,其亦未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舉證證明,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與宋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十張為憑,而被告就此筆費用並不爭執。依據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支付者,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究意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於童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達五十六日,由原告之胞兄看護等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證人賴志明亦到庭證稱:其原從事化妝品批貨之工作,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放下工作至醫院照顧原告共計五十六天等語。參諸住院收據及醫療診斷書記載內容,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出院,同日因急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接受擴創手術,同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院,住院期間達五十六日。基上可知,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行動顯有不便,其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一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一般全天班之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五萬六千元(即1,000x56=56,000)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總計十二個月之久。依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開始至勝華公司任職十個月所領得薪資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其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辯稱稱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僅需修養半年。且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至三十四條規定,其所減少之薪資,應以其受到傷害時之工作薪資為計算標準云云。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九十年四月四日仍至該醫院門診,而其右足部宜復健、門診追蹤治療,並應修養半年等情。倘以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至半年後為九十年十月四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其修養期間共計一年,是原告主張應修養一年,應堪採信。而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之情形,雇主應給付之補償係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核與本件侵權行為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原告主張於修養完畢後九十年十一月開始至勝華公司任職十個月所領得薪資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其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而致右足五趾喪失機能,無法正常行走,且不耐站立,身心受創至深。爰請求非財產損害四十萬元等語。是本院自應審酌相關情事,以核定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專科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三萬元(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觀被告公司員工約上千人(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實收資本額為十二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從事承攬各種土木建築工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右腳掌碾傷、粉碎性骨折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其右腳五趾活動功能喪失,亦有原告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至明。基上,本院斟酌被告受僱人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基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 宋文 之僱用人即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五萬六千元、工作收入損失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一百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於下班時間返家途中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傷害,此雖非於就業場所引起之傷害,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條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之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勞保局請求職業傷害之補助費。此部份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不論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其請求權之發生顯然與侵權行為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給付或傷病給付,其旨在於保護勞工,並非在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是否請領給付或已否領得給付,顯與被告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況原告亦否認因本件車禍傷害而領取職業災害補償或雇主所給付之休息期間工資,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