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及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十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壽星街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三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被告施用毒品罪之最後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潔身自愛,復染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