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發票人「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七會,每期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上揭地點開標,得標之會員則須簽發本票交由活會會員收執為憑。己○○明知丙○○雖原本同意入會,但於互助會尚未開始進行之際,即
已退出,仍未將會單上之丙○○姓名刪除。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會互助會開標之時,因其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冒用「丙○○」名義,於標單上書寫三千七百元之投標金額及「丙○○」姓名而偽造「丙○○」欲以此標息競標之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接續偽簽丙○○姓名及奈指印之本票十四張,面額均一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於冒標後數日內,先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丙○○得標,乃將扣除該會期標息之會款交予己○○,共計詐得八萬八千二百元。嗣己○○因週轉不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突然宣布止會,丁○○及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標單上填載三千七百元投標金額及丙○○之署押參與投標,並且於得標後簽發丙○○名義之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冒標、偽造本票及詐取會款犯行,辯稱:係丙○○同意參加互助會,伊始將之列名於會單上,嗣互助會進行至第四會時,丙○○表示欲退會,伊即承接其原來之互助會,惟因當時較忙且未想到改名,故仍以丙○○名義繼續參加互助會,惟伊以丙○○名義標會前,曾事先徵得其同意,始填載標單及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原表示欲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嗣又因故退出一事,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問:當初你是否同意參加互助會?)有同意」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丙○○有無跟你講他有跟被告的會?)他(指丙○○)說本來要跟,後來沒有跟」等語相符,固屬非虛。惟就證人丙○○同意參加互助會之後,究竟係於尚未開始繳納會款之前即已退出,或係開始繳納會款之後始退出一節,則不無疑義。首先,關於證人丙○○何時退會一事,被告或供稱:「他(指丙○○)跟了二、三會我就把他吃下來」,或供稱:「(問:丙○○是否自第四會開始沒有跟?)是」云云,惟此與證人丙○○結稱:「(這樣你是否共繳四會的會款?)我第一會拿二萬元給被告,是包含會首錢及第一會的會款及我向她買草莓的錢」、「(問:是否一共繳四會會款?)是,包括會首錢及第一、二、三會的會錢」不符,亦即依被告所供,證人丙○○係自第四會退出,惟依證人丙○○證述,則係自第五會始退出,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所謂丙○○係繳納數期會款後始退出云云,是否可信,即不無疑義,此其一;再者,關於證人丙○○會款繳納之方式,被告係供稱:「(問:第二、三會丙○○是否交會錢給你?)沒印象,會款好像是從我賣給他的車子的車款扣除」云云,與證人丙○○證稱:「:::她(指被告)每次跟我收六千多元」、「我是第一會時拿二萬元給被告,後來又再拿二次錢給被告,多退少補」、「(問:你之後又再拿二次的會錢給被告?)是,一次六千三百元,一次六千五百元」、「我第一會拿二萬元給被告,是包含會首錢及第一會的會款及我向她買草莓的錢」云云,又相齟齬,亦即被告係供稱證人丙○○之會錢,係自車款中扣除,此與證人丙○○結稱係以現金支付會款者亦屬有間,此其二;又關於證人丙○○退會之後,被告有無與證人丙○○結算會款一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即被告係供稱:「有(與丙○○結算會款),從他要給我的車款中扣除」云云,而證人丙○○係結稱:「沒有(結算被告應還我多少錢),當時我想有就好,沒有就算了」等語,此其三。綜此,倘證人丙○○確實於上開互助會開始繳納會款之後始行退出,則其與被告關於退會之時間、會款繳納之方式及有無結算會款之陳述,應無如此大相逕庭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丙○○係開始繳納會款之後,始表示退出並將其會員資格讓與予伊云云,委無足取。
(二)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證人丙○○名義標取會款及簽發本票,是否事先徵得證人丙○○之同意一事。對此,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經他們之同意?)我不記得了」,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始改稱有事先經丙○○同意,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她(指被告)以我的名義標會前有告訴我,她當時跟我說標會要以我的名字才可以,我有同意」、「(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以你的名義開本票?)有,她(指被告)說她要以我名義開本票,我告訴她沒有關係可以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標會及簽發本票前,曾事先徵得證人丙○○同意,並且打電話詢問證人丙○○之身分證字號,而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曾電詢身分證字號並且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一語,被告亦不否認其詢問後馬上記載於一張水果包裝盒上面,並於返家後根據該記載於本票上填載丙○○之身分證字號等情,衡情倘確係如此,則本票上記載之丙○○身分證字號應屬無誤,始符常理,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丁○○、甲○○所提出被告簽發之丙○○本票影本,其上記載之丙○○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竟與丙○○真正之身分證字號截然不同,即本票上係記載:「Z000000000」,此與丙○○之真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除其中之英文字母及最後第二位阿拉伯數字相同外,其餘八位數字均不相符合,此有本票影本二紙及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所謂曾事先徵得證人丙○○同意,始填載標單簽發本票云云,顯難採信。又上開互助會止會後,證人即告訴人甲○○曾循丙○○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前去拜訪證人丙○○,詢問其是否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及是否簽發本票一事,惟當時證人丙○○僅告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沒有簽發本票,至於事先曾經同意被告以丙○○名義投標及簽發本票一事,則一字未提,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衡情倘被告事先確曾徵得證人丙○○同意始填載標單投標及簽發本票,則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詢問時,證人丙○○理應主動告知,而非僅單純提及該本票非其所簽發一事,是被告辯稱其曾事先經證人丙○○同意,始填載標單投標及簽發本票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二紙及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至於證人丙○○雖曾到庭為不同之證述,結證伊曾告訴甲○○伊未簽發本票,但有事先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惟此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証述不符,而且如前所述,倘證人丙○○曾同意,則本票上之證人丙○○身分證字號理當正確無誤,始符常理,惟竟出現前開重大之出入,顯見證人丙○○前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證人丙○○雖曾同意參加互助會,惟尚未開始繳納會款即已退會,且被告以證人丙○○名義參與投標及簽發本票,並未事先徵得證人丙○○同意一節,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
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偽填其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證人丙○○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丙○○,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遭冒標之丙○○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丙○○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同時偽造丙○○之本票十四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犯行,其偽造丙○○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偽造之本票上偽簽丙○○姓名及奈指印,其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又其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證人丙○○原本曾同意參加互助會,嗣於互助會尚未開始進行之際,因故退出,而被告因一時失察,疏未刪除會單上之姓名,並告知活會會員,且於投標時亦未事先徵得證人丙○○同意,而擅自填寫標單及簽發本票,致罹法網,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證人丙○○名義得標、簽發本票,及向當時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仍按時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宣布止會,而當時僅餘五會活會會員,顯見被告當時雖經濟狀況已惡劣,惟仍勉力支撐,使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情狀上顯可憫恕,縱宣告最低度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偽造他人本票,並持以向他人詐取會款,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及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亦到庭附和被告說詞,顯見其亦無意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本票十四張,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丙○○」之標單,均於開標後即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已滅失不存在,該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丙○○」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己○○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已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陸續向丁○○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簽發本票三十六紙交予丁○○,詎屆期該本票均不獲付款,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因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公認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指述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本票三十六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間共向告訴人即證人丁○○借款七十二萬元,迄未償還,嗣後簽交予告訴人即證人丁○○之三十六紙本票亦未兌現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從事草莓買賣生意,為擴大生意,故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陸續向丁○○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十萬或二十萬元,利息為月息二分,於借款時預扣,並簽發支票予丁○○供作擔保,而且伊均按時繳納利息,直到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該年一直下大雨,田裡的草莓泡水腐爛,導致草莓生意虧錢,一時發生經濟困難,始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惟伊仍於事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主動與丁○○聯絡,並償還積欠之利息一萬五千元,及簽發三十六紙本票予丁○○,故伊並未於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而係事後一時週轉困難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向告訴人即證人丁○○借款時,本即從事草莓買賣生意,惟為擴大生意,苦無資金,始向告訴人即證人丁○○借貸,而且每次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二分,並事先預扣,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借款起,均按期繳納利息,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即證人丁○○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非屬無資力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於借款時,即未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而且觀諸被告於借款後,仍按期付息,期間長達一年多之久,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非於借款之時,即有意不為清償之詞,洵非無據。
(2)況且,被告向告訴人即證人丁○○借款時,即已明確表示經濟上發生困難,惟基於多年朋友情誼,告訴人即證人丁○○仍願借錢予被告,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指述在卷,益證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所以借款予被告,顯非被告故意隱瞞其經濟狀況,致告訴人即證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而係告訴人即證人丁○○本於友誼,同情被告之處境,干冒日後不獲還款之風險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非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尚堪採信。
(3)再者,雖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未再繼續付息,亦未償還欠款,惟此係因八十九年間大雨不斷,導致田裡草莓腐爛,生意因此一落千丈,發生虧損,以致無力付息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對此被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被告除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陸續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外,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止付息後,尚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主動與告訴人即證人 廖慧 聯絡如何還款一事,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及簽發三十六紙本票予告訴人即證人丁○○,暨償還利息一萬五千元,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陳述相符,堪足採信。雖然上開三十六紙本票嗣後均未獲兌現,然被告於停止付息後,既仍願意主動再支付一萬五千元利息,亦可見其事後即自八十九年四間開始停止付息還款,係因一時財務上發生困難,喪失償債能力,並非於借款之初,即蓄意賴債不還。參以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即證人丁○○達成民事上和解,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依約償還三期分期款,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即證人丁○○所不否認,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即證人丁○○借款時,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即證人丁○○亦無陷於錯誤情事,被告嗣後無法如期返還,充其量僅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未陷於無償債能力狀態,且將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明白告知告訴人即證人丁○○,又依約繳納利息長達一年多之久,停止付息後,仍又主動繳納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證人丁○○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部分欠款,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間,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詐欺取財)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或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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