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 黃淑芬 所有、車號00—二五二七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七十三號前,因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攔查之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然細繹此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關「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方式,應包括撥號、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數據通訊狀態,或縱尚未通話,而著手為按鍵、撥接動作等,即得謂已構成違規行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手持行動電話置於耳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趙啟明 到庭證述綦詳,衡諸常情,堪以推認異議人確有撥號後而欲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或接聽他人撥入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通話之意。另查,異議人固曾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三份,用以證明其並未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間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而有撥接行動電話之行為,縱其是時因故尚未完成通話而未有通聯紀錄可供查證,仍屬該當於首揭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要件無訛。職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各節,尚難憑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