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交抗字第十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遭值勤警員攔檢並開單舉發,惟當時異議人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後面等紅燈,並無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且當場異議人立即向取締員警表明不服而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下稱違規單),相關單位亦未再次寄發,是在行車執照審驗時,才發覺有此違規案件,必需繳清罰鍰才能審驗行照,故異議人不得已先繳清違規罰單,再於收受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限二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結案,業據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明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異議」,係指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情形,不得再提異議,並非指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即不得對裁決書聲明異議,故繳納罰鍰後,始提出異議,經裁決後,對該裁決不服,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該裁決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又機車停等區標線,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時、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停等紅燈之際,違規佔用
機車停等區內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檢取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 倪清課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萬間我值專案勤務在路口取締酒醉駕車,我站在七賢、忠孝路口,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停等紅燈的第一輛車,他確實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格位內,我即攔檢他,告訴他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情形,我沒有說他沒繫安全帶,我取他的證件開罰單,但他表明不肯簽收,我就在罰單上註明拒簽,然後將罰單交給他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示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一一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初我停在機車停等區後面,沒有佔用,警察叫我過去,說我沒有繫安全帶,我拿出證件他檢視沒有問題後,竟然無緣無故開我罰單,說我越線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違規,我不服,就拒簽紅單,當天我完全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云云,惟其確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警員倪清課證述屬實,詳如前述,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為誣陷之理,其證詞自堪採憑。
㈡異議人又辯稱:我拒簽後,警察將紅單私下,將紅單搓掉丟在地上,事後也沒有
再將違規單寄給我,我是車輛檢驗時才知道有違規單,為通過檢驗不得已才先繳納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應填記行為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後,將該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方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寫違規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簽後,證人警員倪清課確已在該違規單上註明「拒簽」字樣,並當場將該違規單送達異議人,亦經證人倪清課於本院上開調查時證述:我在罰單註明拒簽後,異議人雖然一直表明不想收違規單,但我們依法當場就交給他,他也有收下,之後他如何處理,就不是我們能控制的等情(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並有卷附違規單可按,本件既係當場舉發案件,警員已當場填具並送達違規單予異議人,異議人顯已立即知悉自身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機關並無再次寄送違規單之義務,況本件異議人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場遭警察攔檢舉發,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有卷附檢驗資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遭警攔檢之當日,即知悉有本件違規事實,然其竟稱:我係於事後車輛檢驗時才知道有本件違規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異議人所辯:是警員自己揉掉違規單丟棄云云,不惟據證人警員倪清課否認在卷,且與常情有悖,亦難採憑。綜上,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