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及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五三四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
(一)先與丙○○共同基於為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 施昌淑 (未據起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無結婚真意之施昌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施昌淑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下稱寧德市)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向不知情之寧德市公證處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寧德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丙○○回臺後交由乙○○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乙○○帶同丙○○,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並由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丙○○與施昌淑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施昌淑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施昌淑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三○九○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施昌淑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來臺時行使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與甲○○共同基於為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 陳雅鶯 (未據起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無結婚真意之陳雅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陳雅鶯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寧德市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向不知情之寧德市民政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甲○○回臺後交由乙○○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由乙○○帶同甲○○,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並由甲○○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與陳雅鶯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雅鶯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陳雅鶯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五三四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陳雅鶯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來臺時行使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及同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金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施昌淑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本、丙○○與施昌淑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陳雅鶯大陸地區身分證、陳雅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與陳雅鶯婚姻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四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等人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施昌淑、陳雅鶯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由被告丙○○、甲○○分別與施昌淑、陳雅鶯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丙○○、施昌淑三人間,被告乙○○、甲○○與陳雅鶯三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各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被告乙○○四次、其餘被告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先後二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人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持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犯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業據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查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安全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施昌淑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及陳雅鶯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五三四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張,為共犯施昌淑、陳雅鶯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施昌淑、陳雅鶯所有,該二正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記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