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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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偽造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捺印一枚(含「領證核章」、「捺印指紋」欄);偽造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副本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捺印二枚(含「領證核章」、「捺印指紋」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非兄乙○○本人,且乙○○亦未委託其辦理身分證補發,其無權代乙○○簽名、捺印以申請補發身分證或收受,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分別偽造乙○○之簽名、捺印各一枚而偽造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一份;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捺印二枚而偽造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副本一份,並於前開申請書上(含正、副本)註明乙○○之身分證於同年月九日在臺東縣境內遺失,再持前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職員 林敏華 辦理補發乙○○身份證,使承辦之戶籍員 吳芳婷 不疑有他,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電腦檔案中,並以甲○○持交之其本人相片,製作補發之乙○○身分證,復經其於前開申請書分別捺印各一枚表示收受後,吳芳婷即將補發之乙○○身分證交其收受,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二份、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警卷調查筆錄後、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而申請有關戶籍登記事項時,應將相關申請事項登錄於電腦後,列印申請書二份,一份連同證明文件由戶政機關留存,另一份副本則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上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可按;且本件被告申請補發乙○○身分證之相關事項,業經以電腦建檔,亦經證人即承辦戶籍員吳芳婷陳述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參偵查第二十四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偽造乙○○簽名、捺印,以偽造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進而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證核章」欄簽名,以領得補發國民身分證,復使不知情公務員登錄於電腦檔案,以上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罪。其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捺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用以表彰已領得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領證核章」欄,形式上雖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非獨立有另一紙文書,然既係表彰申請許可後領得身分證之意,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表彰之申請補發意旨不同,實質上雖應認係表彰與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不同含意之另一獨立文書,為不同之二文書。惟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與「領證核章」欄所表彰之領據核屬相類之文書,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僅單獨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二罪。且被告同時偽造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領證簽章」欄領據,依同理亦應認均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簽名、捺印申請補發他人身分證固有不該,惟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在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捺印一枚(含「領證核章」、
「捺印指紋」欄,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另一份副本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捺印二枚(含「領證核章」、「捺印指紋」欄,參警卷筆錄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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