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四八三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固因與訴外人 黃耀榮 發生車禍致傷而向被上訴人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惟此係伊向之投保所應得之保險給付,與訴外人黃耀榮因其過失責任經調解予以賠償之三萬五千元無涉,被上訴人就其應為之賠償本不得以之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其再為理賠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不查即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仍執訴外人之和解賠償與被上訴人之理賠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無給付義務之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審乃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意書、郵政綜合儲金簿及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而認其主張為真實,進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其聲明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之範圍內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耀榮達成調解之時間乃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距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期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僅有十二日,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調解,且上訴人申請理賠復未提出該調解書或為其他之告知,被上訴人衡情自無可能知悉上訴人已受和解之賠償,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新防禦方法,其自不得以已無從主張之在原審中未抗辯之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舉,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