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與 洪郕佑 、 林進和 (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均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急需用錢,洪郕佑提議強盜「全虹通訊廣場」財物,乙○○與林進和附和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郕佑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乙支(長約二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但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騎乘機車後載乙○○,林進和則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一捆,另騎乘一部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三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虹通訊廣場」外,由洪郕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無面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先行單獨進入上開「全虹通訊廣場」打探,見店內尚有一名女性顧客,即向店員甲○○佯稱朋友要去當兵,欲買手機贈送,詢問「諾基亞」八八五五、八九一○型等手機之價格後,表示要再問朋友意見,隨即離開。嗣於該女性顧客離開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三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無面罩),一同進入上開「全虹通訊廣場」,洪郕佑向甲○○佯稱欲購買手機贈予林進和,除要求觀看上述「諾基亞」二款手機外,並請甲○○另取「三星」T一○八型手機予其觀看,惟因「三星」T一○八型手機係屬高價手機,甲○○於猶豫之際,洪郕佑旋即踩上置於櫃檯前之椅子跳入櫃檯後方,左手掐住甲○○頸部,右手持預藏之上開刀械架在甲○○頸部,喝令甲○○:「不要動,我會殺人(台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 吳豔玲 無法抗拒,林進和並進入櫃臺抽出監視錄影帶,二人隨即強押甲○○至櫃檯後方之儲藏室,再由林進和以上開膠帶封貼甲○○口部、眼睛並綑綁其四肢之強暴方法,至使甲○○完全無法抗拒,乙○○同時搜刮櫃臺內之手機。 嗣洪郕佑 綑綁甲○○後,以店內之圓板凳將展示櫃玻璃櫥窗擊破後,與乙○○共同搜刮櫥窗內如附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手機共二十二具、抽屜內現金二千二百元以及強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諾基亞」八五五○型手機一具、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該店房東女兒方雅珍察覺有異下樓查看,遂得以解開甲○○,而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先後逮捕洪郕佑、林進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五八六號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證相符(參見該五一五號二審卷第七五頁、第一二三頁以下),亦核與另案被告洪郕佑於上開另案審理時所供及所證相符(參見該五一五號二審卷第四三頁、五五頁、七九頁、一一四頁以下),復與證人即前揭「全虹通訊廣場」店員甲○○於上開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一、二審審理中所證等節大致相符(參見上開五一五號二審卷第七二頁、一一八頁及其一審卷第七十頁、一三○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警卷第六頁以下),又證人即「全虹通訊廣場」房東之女兒方雅珍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二樓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嗣見甲○○之手、腳、眼睛被膠帶綑綁,我即將膠帶撕開等語(參見該號案卷第七三頁),核與本件作案後之情節相吻合。是被告、另案被告洪郕佑及上開證人所供或所證各節既屬大致相符,且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本件之犯罪事實殆可認屬真實。此外,復有另案被告林進和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洪郕佑作案所用之前揭刀械一紙在卷可證(附於該案卷第五四頁),且證人甲○○於案發後,隨即清點前揭「全虹通訊廣場」遭強盜所失之財物,亦開立如附表所示遭盜之手機廠牌、型號、價值之清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案件之警卷第十頁)。至另案被告林進和供述之情節,雖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洪郕佑供述之情節有若干歧異,但應係其為掩飾知情,並推卸有共同參與犯罪之供詞,委無可採。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確有夥同另案被告洪郕佑、林進和共同為前揭之持刀強盜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五八六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等人施脅迫所用之前揭刀械,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分為刀柄、刀身二部分,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經另案被告林進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審理時證述及繪製圖案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第四八頁、五四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但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被告夥同另案被告洪郕佑、林進和共三人攜帶上開兇器而為強盜行為,係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郕佑、林進和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謀生,竟因沾染毒品惡習,而於光天化日之下,結夥持刀侵入店家,並綑綁店員強盜財物,所強盜之財物高達二十餘萬元,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商家人身安全及侵害其財產權益至鉅,惡行自屬非輕,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強盜所用之前揭刀械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而該刀械一支及前揭膠帶一捆,雖分別係另案被告洪郕佑、林進和所有,且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二另案被告住處搜索,亦無所獲,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
一、摩拖羅拉牌價格(新台幣)(元)V66(金)7990V66(白)7990V00000000V0000000V0000000
0、NOKIA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三星牌A408(白)13800A408(紅)13800T00000000Z00000000
0、易利信牌T000000
0、東訊牌T0203WT15000T0203SI15000
六、天諾思牌VZ00000000
0、三菱牌MT-MARS2990
八、NECN530i15500合計:二十二支278930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