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因妨害交通,為警盤查,甲○○於打開皮夾出示證件時,被警發現由皮夾內掉出前揭海洛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六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