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並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在甲○○所獨資經營之菘億行擔任業務員,以送貨及代收貨款為主要工作,然因在外積欠他人款項,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蔡」等客戶之貨款及支票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將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亦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上揭客戶貨款未收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甲○○聲稱未收取客戶之貨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班後,乙○○即不知去向,經甲○○追查,方知乙○○侵占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公訴人誤認為七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由被告偽造未收貨款之估價單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偽造客戶之簽名製作未收單據,向菘億行聲稱未收取客戶之債款,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之單據,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估價單上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但因其內容顯有不實,且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公訴人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進取,竟為償還個人債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所收取之貨款,及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本院宣判時,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日期│收取貨款之金額(新臺幣)│├────┼───────┼──────────┼────────────┤│一│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五千三百四十元│├────┼───────┼──────────┼────────────┤│二│ 吉盛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三│不詳(估價單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千五百四十元│││記為民眾)│││├────┼───────┼──────────┼────────────┤│四│同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五千二百七十元│├────┼───────┼──────────┼────────────┤│五│橋福│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五千六百八十元│├────┼───────┼──────────┼────────────┤│六│珍の店│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六千四百一十元│├────┼───────┼──────────┼────────────┤│七│河圖│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客戶簽發同右金額之支票)│├────┼───────┼──────────┼────────────┤│八│檳榔釣蝦│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千二百十五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九│志航路│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六千四百十五元│├────┼───────┼──────────┼────────────┤│十│好口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四千一百九十元│├────┼───────┼──────────┼────────────┤│十一│東豐隔壁│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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