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高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九○五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位「壯觀羅馬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三十九、二十三、二十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將之出租而認伊之占有仍為無權占有,因而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是否係其所有並未舉證證明,且其先前對訴外人 陳守宜 、 黃逸芬 提起竊佔告訴,亦因其未能證明對停車位有所有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系爭停車所有權自歸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或為其管理,則伊向該委員會承租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乃再重覆對訴外人 楊啟治 、 周金獅 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其陳述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況伊係以每三個月租金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該管委會承租,被上訴人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二千元計算,亦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二千元租金已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法定租金,其逾最高上限部分並無請求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其係重覆請求,並請求之相當租金已逾土地法所定最高租金額云云,惟原審判決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占有情況,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停車照片、建物所有權狀、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於理由中就採證、認定情形予以說明,且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大廈本係被上訴人所興築,其未併同專有部分住宅出售之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即屬起造人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而併登記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是該大樓未出售之地下停車位所有權,於其未與專有部分併同分割出售予他人前,自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該等停車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本無權予以管理、使用、出租,上訴人向無權管理人第三人而為租用,對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自亦屬無權占有至明,原審據此審認並無違誤,且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就此復於本審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本不得提出之未具實體認定能力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九號處分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等而為防禦本即不當,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既未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今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乃為方便停車而非為「居住」使用,此早不在該條保障經濟上弱者取得適當居住空間居住之生存權範圍,且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本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後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可受有之利益為每月二千元,此屬其職權範圍之認定事實既未違法令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