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因其當時所任職之英國保誠人壽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會)簽有長期贊助之契約,而家扶會於九十一年時推展「 星願娃 」慈善募款活動,只要捐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即可獲贈星願娃撲滿一個。戊○○因其曾參與該募款活動,遂主動表示願意負責代收保誠人壽駿東通訊處同事之捐款並劃撥與家扶會認購星願娃。詎戊○○於同年三至五月間接續收受乙○○、丙○○、 阮璽華李耀宇王秀峙 等人之捐款後(除阮璽華捐款一千二百元外,餘均捐款六百元),惟因認購數量未達預期十個以上(認購十個以上,可免負擔每個八十元之運費),戊○○遂無意代為劃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乙○○等人之捐款共計三千六百元悉數退還,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捐款侵占入己。嗣乙○○等人因遲未收到星願娃而向家扶會 台東 分事務所詢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曾代收保誠人壽駿東通訊處同事之捐款,及未將所收取之捐款匯入家扶會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王秀峙、阮璽華等人分別收取六百元、一千二百元之捐款,至其他有繳交捐款之人,因捐款情形不夠踴躍,且此非伊之業務,所以伊已主動將捐款全數退還,又告訴人丙○○與伊有債務糾紛,證人阮璽華係其男友,而告訴人所提之多數證人係告訴人之下屬,難免有所曲從或顧忌,且告訴人及證人就伊有無製作捐款紀錄之供述亦不一致,渠等指訴或證言自難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向事實欄所示之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一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稱:「因我們公司有跟家扶中心簽長期贊助之契約,每年每一個通訊處都會發一張募款海報,所以九十一年時是星願娃的募款活動,被告是自動要負責收款及匯款,我當初有參加並捐了六百元,我後來沒有拿到星願娃,我有向被告問為何沒有拿到星願娃,她第一次是說因為星願娃缺貨,後來又說是收據不見了,我也沒有收到退款,我跟被告並也沒有糾紛。」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九十一年年初,因我們公司有跟家扶中心簽長期贊助之契約,只要有人捐款六百元給家扶中心,家扶中心就會送一個星願娃,被告是自動要負責收款及匯款,我當初有參加並捐了六百元,我捐錢時被告沒有叫我簽名,但她自己有拿一本本子登記,我後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星願娃,我有向被告問為何沒有拿到星願娃,她說劃撥單存根聯不見了,所以沒有辦法領星願娃,後來我有繼續問她數次,她說會去查,但到現在都沒有回覆我,我也沒有收到退款。」等語,證人阮璽華證稱:「(問:被告在何時跟你邀約參加家扶中心星願娃捐款活動?)有這件事,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時邀約的,他說我是處經理,要買二個,要我捐一千二百元,我後來沒有收到星願娃,九十一年底我有問他為何沒有收到星願娃,她說劃撥單丟了,後來我再追問時,被告就沒有回應了,我捐錢時沒有簽名,但被告有造冊,用類似十行紙的紙寫的,被告後來沒有退錢給我。」等語,證人李耀宇證稱:「(問:被告在何時跟你邀約參加家扶中心星願娃捐款活動?)有這件事,我已不記得詳細日期,約是三至五月間,我當初有參加,我捐了六百元,我捐錢時沒有簽名,但被告有自己列在名冊裡,我後來沒有收到星願娃,也沒有收到退錢,因為有其他的同事追問沒有收到星願娃,所以我就沒有追問被告。」等語,證人王秀峙證稱:「(問:被告在何時跟你邀約參加家扶中心星願娃捐款活動?)有這件事,我已不記得詳細日期,約是四、五月間,我當初有參加,我捐了六百元,我後來沒有收到星願娃,我當初捐錢時沒有簽名,但我有看到被告自己有做了捐款單,後來因有別的同事向被告追問沒有收到星願娃,我自己沒有問她。」等語綦詳(均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上述證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就確曾交付被告購買星願娃款項,及繳款後確實未收到星願娃,被告復未退還其等所繳交之捐款等節,所述情節均相一致,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家扶會台東分事務所社工員己○○證稱:「(問:保誠人壽駿東服務處這邊是不是有曾經詢問過妳關於購買星願娃的事情?)是的,剛開始是有用電話查詢過,後來我還是有跟她們講說希望有正式的函文來查詢。」、「(問:對於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九號偵查卷內第十三頁內函文,是不是當初妳們家扶中心函覆給保誠駿東通訊處的函文?)是的。」、「(問:他們在電話查詢的時間,是不是也是在九十二年七月的時候?)大概在五、六月的時候,不過時間上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確實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曾向家扶會台東分事務所詢問過捐款之事,是由告訴人在同年三至五月間分別繳款予被告後之一段時日,隨後於同年五、六月間先以電話向家扶會台東分事務所求證捐款去向,再於同年七月間向該事務所函詢有關捐款事宜等查證過程觀之,顯見告訴人等確實一直未曾收到被告退款無誤。
(三)再依證人 吳淑娟 證稱:「阮璽華有請我與戊○○聯絡,戊○○有告知我要相信她的人格,且說本案已經向他的主管報告完畢。」(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有這件事(指阮璽華與戊○○因星願娃捐款糾紛之事),戊○○說她很煩,戊○○跟丙○○有債務關係,阮璽華是丙○○的男朋友,我打電話給戊○○時,戊○○說我要相信她的人格,她也跟我講了許多她和阮璽華之恩怨,因為阮璽華說要告戊○○,所以叫我以朋友的立場處理此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曾艷姬 證稱:「(問:乙○○說被告到富邦人壽以後,曾請你和被告協調這件事?)有。我有請被告要跟阮先生處理,被告怎麼跟我說,我已忘記了,我是自己單獨拿錢給她,且她也還我錢了,我就沒有再關心這件事了,別人我就不知道了,我有向阮先生說已經打電話給被告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害人阮璽華、告訴人乙○○確曾分別透過證人吳淑娟、曾艷姬從中協調退款一事,是告訴人等起初係謀求以人情壓力促被告儘速退款,俟被告仍堅不退款後,始行提出告訴甚明,否則大可逕提出告訴,而無先行經由第三人與被告斡旋之必要,益證其等指訴應非虛妄。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乙○○、丙○○與其存有怨隙,然被告既未因此避諱向其等募款,告訴人等復亦自願捐款,應無為此區區金額(六百元、一千二百元)誣指被告之理,況除告訴人外之其他被害人李耀宇、王秀峙等人,更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與告訴人等同謀,一致誣攀被告之理。
(四)被告固辯稱:伊確有將捐款退還給所有之捐款人云云,然被告自承:伊於收取捐款及退款時並未製作捐款及退款紀錄,並稱:不確定到底有哪些人有捐款等語。則被告在無從辨識何人有繳交捐款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知悉該退還捐款給何人?又其在未製作退款紀錄之情形下,又如何確認退款之情形?是否確已全數退款完畢?是被告收受捐款後,既未代購星願娃,復無何退款紀錄可考,其未退還告訴人等之捐款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伊係主動退還捐款云云。惟由前開告訴人向家扶會台東分事務所詢查捐款去向、委由證人吳淑娟、曾艷姬等人向被告索還捐款、及被告未製作退款紀錄、復未能提出任何已退還款項之證明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並無主動退款之舉,雖證人曾艷姬證稱有收到被告之退款,然依其所稱:「因為繳交後過了很久都沒有收到星願娃,我便向戊○○詢問,戊○○表示要查查看,
隔了幾天戊○○向我表示所繳交之新臺幣六百元忘了劃撥,就將錢還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被告顯係經證人發覺有異加以詢問時,才被動退還捐款,並非主動退款予證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有主動退錢予捐款人之事證,是被告此一辯解即與實情不合。
(六)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她(被告)主動退錢給我的。」、「我事後跟被告在聊天的時候,有講到這件事情時候,當時被告是坐在我左手邊,王秀峙是坐在被告後面,當時我還問王秀峙你要不要買,王秀峙他搖頭表示不要買,我還跟他講說你真沒有愛心,所以我才確定我有捐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退還伊捐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已有未合,加以證人與被告現仍為同事關係,證人復自承:被告曾於審判期日前告訴過伊,有向本院請求傳訊伊出庭,以證明王秀峙有無購買星願娃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已就此部分待證事項與證人有所商議,而證人礙於與被告同事情誼,乃不得不附從被告辯解之詞,殆亦可見,況證人雖為如上證述,然亦坦稱:王秀峙事後究竟有無捐款,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上開審判中證稱被告係主動退款,及王秀峙並未捐款等證詞,顯然均不足採信,無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另辯稱:證人李耀宇稱其捐款時,伊以筆記本造冊;證人王秀峙證稱,伊以空白紙造冊;告訴人丙○○則稱,伊以十行紙造冊,各人所述不一,證詞相互矛盾,難以憑信云云,然查,證人對於被告收取捐款時之記錄方式,所述固有出入,然證人均一致指稱,捐款紀錄係被告單方面作成,是難以苛求證人會特別留意捐款紀錄之形式,加以各人記憶程度不同,甚或被告收取各人捐款時分別為不同之處理,其等所述或略有差異,尚非難以理解。且上開諸人均已明確證述確實有交付捐款予被告,已詳如前述,至捐款紀錄之有無及其記載形式,並不影響上開捐款事實之認定,尚難僅憑證人就此一部分細節描述之差異,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乙○○、丙○○、阮璽華、李耀宇及王秀峙等人之捐款後,既未代購星願娃,復未退還款項,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上開諸人之捐款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阮璽華、李耀宇及王秀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不多,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黃莉莉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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