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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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乙○○原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吊銷在案,未重新考領駕照),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四六˙八公里岡山地磅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公司僱用的司機乙○○,來應徵工作時,有出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伊公司並核對其身分證正本後予以影印留存,已確實盡到查證義務,且伊公司並不像交通警察般有權直接連線監理單位查詢個人駕駛資料,故不應受到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三四六˙八公里岡山地磅處,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該車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本案大貨車駕駛人乙○○既係異議人所僱用,復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鴻發公司員工僱用契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而質之該駕駛人乙○○到庭證稱:「(問:當時公司有無問你這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沒有。就是看我的駕照符合職業大客車就僱用我了。」、「(問:你每個月領薪水的時候,公司有無再檢查你的駕照並影印留存?)無。」、「(問:公司有沒有徵詢你的意見,說是否同意由公司每個月向監理站查詢你的駕照是否仍然有效?)沒有問這件事情。」及異議人代理人甲○○自承:「(問:有無跟證人簽立同意書,由公司每個月向監理機關查證駕照是否遭吊扣?)沒有。是從這件事情以後,我們才跟其他僱傭的司機簽立一張自然人憑證,授權同業公司可以直接上網查詢其駕照是否有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並未按期確切檢查所屬司機是否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何況,本案異議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僱用證人乙○○,距本案其交通違規遭舉發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已逾半年之久,異議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前往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資料查核,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其消極之不作為,且又無法提出駕駛資格查核表,以玆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顯見異議人並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無駕駛執照之人續行駕駛大貨車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由無駕駛執照之司機乙○○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該違規車輛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