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義務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七號)及移
主文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因見某報上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認有利可圖,可預見廣告刊登者出對價以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雖對出租帳戶無引發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刊登該廣告之 許金火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聯繫後,約妥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為代價,在高雄市○○區○○路大樂量販店前,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許金火使用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洪小姐」、「張小姐」、「陳先生」、「楊小姐」之成年男女連續刊登廣告應徵家庭代工,俟應徵者電話聯繫後,再佯稱須先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供薪資轉帳使用,而詐騙應徵者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適有辛○○、壬○○、甲○○、癸○○、戊○○、巳○○及己○○先後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洪小姐」等人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至各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合計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匯款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壬○○於同年二月七日共匯款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甲○○於同年二月七日共匯款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癸○○於同年二月八日共匯款三千零三元、巳○○於同年二月十日共匯款六千六百零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戊○○於同年二月十日共匯款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己○○於同年二月十日共匯款二千九百八十元至丑○○之前開帳戶內。嗣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丑○○先後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友人 柯志龍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一巷十一號住處,向柯志龍借用值約一千元之諾基亞牌三三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住處,向 劉志強 借用值約一千元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友人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向卯○○借用值約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諾基亞牌三一00型行動電話機一支。詎丑○○於借得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柯志龍及劉志強之行動電話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機行動通訊行」,販賣予不知情之午○○;將卯○○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汝仔」成年男子販賣予他人,得款則花用殆盡。
三、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與土庫路口之某工地內,見
陶龍發 所有值約一千元之摩托羅拉牌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工地內之堆高機上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賣予不知情之午○○。
㈡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二四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而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他人所有車牌號碼不
詳之比雅久牌白色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遂起意持上開鑰匙啟動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於同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騎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每天彩色沖印店」,佯稱購買數位相機,俟丁○○取出值約八千元之NIKON牌COOLPIX二一00型及值約一萬元之富士牌A三0三型數位相機各一台供其選購時,丑○○即趁丁○○拿取數位相機記憶卡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數位相機二台並衝出店外騎車逃逸。
㈡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白色機車前往寅○○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映像彩色沖印店」,佯稱購買數位相機,俟店員 鍾乙玄 取出值約一萬八千九百元之KONICA牌KD五一0Z型數位相機一台供其選購時,丑○○即趁鍾乙玄找錢予其他顧客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數位相機並衝出店外騎車逃逸。
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白色機車前往庚○○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之「三上彩色沖印右昌店」,佯稱購買數位相機,俟店員 許涵暄 取出值約一萬五千元之富士牌F四一0型數位相機一台供其選購時,丑○○即趁許涵暄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數位相機並衝出店外騎車逃逸。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國小附近某處。
㈣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八0六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又另行起意以其所有之前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旋即(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騎往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映像數位影像輸出中心」,佯稱購買數位相機,俟店員 邱姵菁 取出值約一萬五千元之OLYMPUS牌U三00型數位相機一台供其選購時,丑○○即趁邱姵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數位相機並衝出店外騎車逃逸。
五、丑○○搶得上開數位相機後,均於同日即持往午○○所經營之「奇機行動通訊行」兜售,詎午○○明知丑○○所兜售之數位相機五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元及五千元之價格故買之。
六、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十分公司」,佯稱購買數位相機,俟店員子○○取出柯尼卡牌KD五一0Z型數位相機一台供其選購時,丑○○持該相機佯稱至門口試拍夜景,旋即衝出門外欲騎車逃逸,尾隨其後之子○○立即趨前抓住丑○○之後頸部並趴在機車前方斜板上攔阻,詎丑○○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啟動機車油門衝撞子○○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大腿內側血腫、右膝挫擦傷及右下腿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一店員 吳坤 枋見狀亦趨前協助圍捕,丑○○竟接續以手肘頂撞 吳坤枋 (未成傷),而當場施以強暴,惟仍遭子○○及吳坤枋合力逮捕而報警查獲。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丑○○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對於前揭事實二、三、四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一、六之犯行,辯稱其事前不知許金火租用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辛○○等人財物之故意,況許金火尚未到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匯款係辛○○等人遭騙所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罪之餘地;又其遭子○○自後方抓住頸部時,因急於逃脫始啟動機車油門,其不知子○○阻擋於機車前方而無施以強暴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丑○○確有於前揭時地依報載廣告與許金火取得聯繫後,以七百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許金火使用,又證人辛○○、壬○○、甲○○、癸○○、戊○○、巳○○及己○○先後依報載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與刊登廣告之「洪小姐」、「張小姐」、「陳先生」、「楊小姐」等成年男女電話聯繫時,均遭佯稱薪資係由銀行匯款轉帳而須先測試銀行帳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匯入各該金額至被告丑○○之前開帳戶內,惟嗣後辛○○等人均發覺並無應徵家庭代工之情等事實,為被告丑○○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壬○○、甲○○、癸○○、戊○○、巳○○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客戶資料一份、刊登廣告之報紙影本三份、匯款資料六份及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辛○○等人確有遭人詐騙財物匯入被告丑○○前開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⑵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印鑑章結合而具有極高之
專屬性,顯無任令私人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供人流通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爾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究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該等物品係專供存款、提款或匯款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實屬一般社會常識,是若有人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使用,且其間隱含防止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甚明。尤以近年詐欺集團刊登廣告大肆徵求金融帳戶後,再以各種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騙匯款至徵求所得之帳戶,藉以防止警方循線追查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依被告丑○○之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是其依報載廣告主動接觸來路不明之許金火後,收受代價而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對借用者係供詐欺財物使用一節毫無預見之可能。
⑶依證人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未述及其等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丑
○○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丑○○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衡情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丑○○提供帳戶之行為性質上僅係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⑷從而,被告丑○○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辛○○等人財物之故意,客觀上亦
不足以證明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均難採信。其確有本於縱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協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⒉事實二、三、四之部分: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午○○之供詞及證人柯志龍、劉志強、卯○○、陶龍發、 呂佳惠 、丁○○、鍾乙玄、庚○○、辰○○、邱姵菁、寅○○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均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三紙、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通聯紀錄三份及數位相機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侵占、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事實六之部分:
⑴被告丑○○有於前揭時地搶奪柯尼卡牌KD五一0Z型數位相機一台而騎車逃離
現場之際,為證人子○○抓住後頸部並趴在機車前方斜板攔阻時,啟動機車油門而衝撞證人子○○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大腿內側血腫、右膝挫擦傷及右下腿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俟再以手肘頂撞趨前協助圍捕之證人吳坤枋等事實,為被告丑○○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子○○、吳坤枋之證詞相符,復有照片十張、攝影機翻拍之現場照片二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丑○○固辯稱其並無當場施以強暴之故意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店員要抓我,我就用機車撞他,結果店員受傷,當時我已經得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三號卷第四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用手肘撞吳坤枋,是因為我要撥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等語,核與證人子○○證稱:「...我用手腕抓住丑○○脖子往下壓,我整個人就趴在他機車前面。...我當時已經單腳離地,他機車前面又是斜板,所以他加油門之後,車子就類似鏟子一樣把我往後鏟起,往停在我後面車子的方向推過去。(問:被告是否知道你站在他機車前面?)應該知道,因為他正向面對著我。」(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證人吳坤枋證稱:「(問:被告有無對你施暴?)被告有用手肘往後頂撞我。...我想要先把相機拿回來,關掉被告機車的引擎,但是我一靠近就被被告的手肘頂撞,我就搥他。」(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等語均相符。再參諸卷附攝影機翻拍之照片(警卷第二九頁)所示,案發當時天色尚屬明亮,縱被告丑○○之頸部已遭壓制,其眼角視線應仍可及於機車前方,況證人子○○係以手捉住被告丑○○之頸部,身體則趴在機車前方斜板上,則被告丑○○藉由與證人子○○之近距離肢體接觸,或啟動油門時之機車重心、阻力等情,應可輕易辨識證人子○○之位置所在。再佐以證人吳坤枋甫趨近被告丑○○身旁即遭手肘頂撞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丑○○之前揭供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稱並無對證人子○○及吳坤枋施以強暴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丑○○確有於搶奪數位相機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丑○○之前揭幫助詐欺、侵占、竊盜、搶奪及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丑○○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多次事實二之侵占、事實三之竊盜及事實四之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就事實四所犯竊取機車與搶奪數位相機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侵占、搶奪、準強盜及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丑○○侵占柯志龍、劉志強之行動電話及竊取陶龍發之行動電話、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重型機車等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各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丑○○連續竊取丙○○及辰○○之機車,固非無見,惟被告丑○○係竊取丙○○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顯與為搶奪數位相機始起意竊取辰○○之機車間,並無概括犯意可言,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一再侵占、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已遭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午○○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上開數位相機係贓物
,因被告丑○○向其謊稱係友人委託代售,始信以為真而依中古市場之合理價格買進,其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午○○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各該價格向被告丑○○購買搶得之數位相機
五台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丑○○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及數位相機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⒉被告午○○經營「奇機行動通訊行」,係從事收購中古數位相機業務之人,對於
數位相機之機型、款式、市價及使用情形自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知識,另觀諸卷附讓渡切結書將「甲方保證手機為本人所有,非不法所得或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如有不法之情事,涉及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一概與乙方無關」等語列為基本記載事項,足見其主觀上已有應謹慎收購中古商品之認知。而被告丑○○所兜售者,均係向各該商店搶得全新之數位相機後,旋即於當日轉賣予被告午○○,此有讓渡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四九、五十頁),則依被告午○○之專業知識,應可輕易判斷各該數位相機均係未曾使用之新品,而非業經他人買受使用後再行轉讓之中古商品,竟得以僅約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買受,顯與常理不符。再者,數位相機之記憶卡、電池及充電器等配件均係常助數位相機使用,而足以增進其效用或價值,且不具獨立使用功能之附屬物品,如購買全新之數位相機後,旋將數位相機本身轉賣他人而未將配件一併轉讓,除減損轉讓之價格外,徒留配件顯然無何實益可言,再佐以被告午○○與被告丑○○並非熟識,則其於面對來路不明之人於短期間內連續兜售全新之數位相機五台,且均未附帶配件,客觀上自足以令人質疑各該數位相機之來源是否合法。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以觀,堪認被告午○○於購買被告丑○○所兜售之數位相機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被告午○○辯稱上開數位相機均已拆封,應以中古機之價格收購,且從外表無法知悉係未出售之新品云云,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午○○另辯稱上開數位相機係以每台約賺取二千元之合理利潤賣出,而未
獲取暴利云云,並提出收據二張以資佐證(本院卷第五八頁)。惟觀諸各該收據僅記載品名為數位相機,及其數量、總價等事項,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丑○○所兜售之數位相機。況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僅須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有買受之行為即足當之,至事後以何等價格賣出,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本院即無再予深究其是否以上開價格賣出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午○○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其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
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以被告午○○向被告丑○○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三支之部分亦成立故買贓物罪嫌,而請求併案審理(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固非無見,惟上開行動電話三支均非新品,此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志龍、劉志強及陶龍發之指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就該行動電話三支確有贓物之認識,應認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該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午○○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造成銷贓管道之暢通,及被害人取回贓物之困難,與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中數位相機二台已發還被害人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