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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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為一0九八一四號)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下稱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竟於未向警察機關申領職業登記證下,為遂其駕駛向正茂車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目的,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二月下旬),向 許維民 借用其名義、證號為一0九八一四號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正本後,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之彩色沖印店內,彩色影印複製該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後,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彩色影印後之職業登記證影本上而變造該職業登記證,並將正本交還予許維民,並於翌日將該變造之職業登記證置放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供營業使用,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在台北市、縣地區駕車營業,以規避警方查檢,足以生損害於許維民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用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證號為109814號之「許維民」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證據:(一)證人許維民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二)證號為一0九八一四號、照片為被告甲○○之「許維民」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彩色影印該職業登記證後,僅係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其上,並未變更其他任何內容,是其行為應屬變造,尚非偽造,聲請書認係偽造,應屬誤解)。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即將其所變造之職業登記證置放於營業小客車右前座前方,即有隨時供搭車之乘客辨識及警察臨檢而為行使之用,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時,其前後數日間駕駛計程車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書雖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為檢察官所同意。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經濟困窘,而一時失慮,行使之時間尚未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扣案證號一0九八一四號之「許維民」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附之甲○○照片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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