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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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大東 當舖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大東當舖當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五六之十九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之某日,明知在宜蘭縣○○鄉○○路○○○號「直營實業有限公司」內放置之戊○○之身分證及行照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一二五之一號贊贊水電工程公司前停放之IN-九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內遺失,而丁○○所有之LEG-一九一號機車行照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五十六之十九號住處遺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不詳姓名者,將戊○○及丁○○遺失之證件持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將LEG-一九一號機車車主由丁○○過戶給戊○○),仍加以侵占入己之戊○○身分證、行照及所竊取之LEG-一九一號機車,持往宜蘭縣○○鎮○○○街五十一之三號壬○○所經營之「大東當舖」典當,並佯稱為戊○○本人,致該當舖人員不查而陷於錯誤,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典當該機車,該當舖人員並根據丙○○提供之戊○○證件據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當票上後,再由丙○○在該與當票相連之存根聯之「貨主」欄內偽造「戊○○」署名一枚,以供當舖將來核對之用,另由當舖人員將當票自當票存根聯旁撕下交由丙○○收執,足生損害於大東當舖及戊○○、丁○○本人。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當場查獲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LEG-一九一號機車及戊○○之行照、身分證,持往大東當舖典當二萬五千元,並在當票存根聯上偽造「戊○○」署名一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LEG-一九一號機車是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中左右,稱該車係其小弟戊○○所有,要伊去戊○○女朋友家將機車牽回來並典當,乙○○有將戊○○之保險卡、機車行照、身分證各一張及機車鑰匙交給伊,並叫 江樺 及辛○○載伊一起去,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典當之二萬五千元及戊○○身分證已交還給乙○○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機車是我偷來的,○○○鄉○○路五十六之十九號騎樓下偷的,:::我再走路進去牽車,:::我::拿去典當」等語明確(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東當舖負責人壬○○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戊○○機車行照影本一份、大東當舖典當明冊一份、當票及該當票存根聯影本各一張附卷及戊○○之行照及保險卡各一份扣案可佐。
(二)再觀諸被告於警訊時先稱:「:::大東當舖所典當之失竊機車LEG-一九一號是一名綽號「 阿休 」(音譯)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拿戊○○的身分證、行照給我,叫我將機車變賣,我才將該機車牽大東當舖典當,並將典當後的金錢台幣二萬五千元拿還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LEG-一九一機車是綽號 阿修 騎去給我,叫我去幫他當。戊○○身分證是阿修拿給我的」、「(機車及戊○○身分證、行照)阿修說是他朋友的」、「阿修是認識不久的朋友,他姓莊」云云(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機車是我偷來的,○○○鄉○○路五十六之十九號騎樓下偷的,是江樺或 楊德昌 載我去的,我再走路進去牽車,行照是乙○○交給我,戊○○身分證也是,乙○○叫我去牽機車後拿去典當,錢交給乙○○」等語(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合被告前開供述或稱LEG-一九一號機車係綽號「阿休」之莊姓男子牽來並由被告取去大東當舖典當云云,或稱該車係乙○○要辛○○及 江華載 被告去牽的云云,前後供述相互歧異,已未可盡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是否有牽一輛機車給丙○○,稱是你弟弟戊○○的,還拿戊○○的身分證給李,要李拿機車去典當?)沒有」、「我沒有叫他去牽機車」、「戊○○的身分證及駕照是八十七年七月間不知何人拿到我們公司,宜營實業有限公司,宜蘭縣○○鄉○○路○○○號,駕照被庚○○拿去偽造,後來莊也被抓,身分證後來也被人拿走」、「丙○○曾經跟庚○○拿別人的支票去牽我的汽車,當時就是拿戊○○證件,他因此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有無要被告丙○○到戊○○的女朋友住處牽一部LEG-一九一號機車到當舖典當?)沒有。(被告丙○○有無交付二萬五千元典當的錢給你?)無。(戊○○的身分證與行照是否由你交付給被告?)不是。當時我與他有設立一個公司,準備要去申請信用卡盜刷,戊○○的身分證當時是放在公司準備要申辦信用卡的,我也不知道該證件是如何來的,可能是我們公司其他同夥拿來的。(被告丙○○在偵查中所稱是你以交換安非他命為條件請辛○○及江華載他去竊取LEG-一九一號機車有何意見?)不實在。確實我沒有叫他去牽那部車,也沒有叫他去當車」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是否載丙○○至宜蘭縣○○鄉○○路五六之十九號牽LEG-一九一號機車?)無,我從未載他至員山。(乙○○是否有要你載丙○○去該處牽機車?)沒有。我沒有載過他至員山鄉過」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有關戊○○身分證與駕照及LEG-一九一號機車的事情我都不清楚。(證人乙○○是否曾經要求你和江華載被告去牽一部機車?)我認識乙○○,沒有去牽過機車。」、「我確實不知情,自從八十七年有價證券案件被查獲後就沒有與丙○○、乙○○、江華聯絡過」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戊○○的身分證)從何而來,我是拿戊○○的駕照拿來在支票背書已被判刑確定,::我們以前都是朋友。:::戊○○的身分證應該不是乙○○拿出來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乙○○、庚○○、辛○○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謂綽號「阿休」之莊姓男子即證人庚○○並未將前開LEG-一九一號機車交付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之典當,另證人乙○○亦未要求辛○○及江華載被告去牽前開機車並典當,且被告亦未將典當之金額交給庚○○或乙○○等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一二五之一號贊贊水電工程公司前停放之IN-九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內遺失,而丁○○所有之LEG-一九一號機車行照,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五十六之十九號住處遺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不詳姓名者將戊○○及丁○○前開遺失之證件,持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將LEG-一九一號機車由丁○○過戶給戊○○一節,業據被害人丁○○及戊○○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九0北監宜字第九0二0四二0號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前開LEG-一九一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已由丁○○名下過戶予戊○○,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大東當舖典當LEG-一九一號機車時所持之戊○○行照是已將LEG-一九一號機車由丁○○過戶至戊○○名下甚明。惟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戊○○行照及身分證係伊所竊取及持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而觀諸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持乙○○所交付之中國農銀行羅東分行之空白支票及陳漢川印章,夥同庚○○持戊○○駕照,至 李明燦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當場由丙○○在該支票上偽造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庚○○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戊○○之名義以為背書而共同涉犯有價證券罪一節,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酌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有價證券案件,為何在支票背面寫戊○○名字?)是」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證稱:「我不知道(戊○○的身分證)從何而來,我是拿戊○○的駕照拿來在支票背書已被判刑確定,我忘記是誰將戊○○的身分證交給我使用,我們以前都是朋友」等語,復酌以證人乙○○前所證其與丙○○、庚○○等人共組宜營實業有限公司準備申請信用卡盜刷所用等語,堪認被告丙○○與乙○○、庚○○等人所共組之宜營實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戊○○遺失前開證件後至同年八月五日期間之某日,即經不明人士將戊○○遺失之前開證件放置在宜營實業有限公司內以備渠等使用等情屬實。則該等證件究係何人所竊取,及戊○○之行照究係何人持往監理機關將丁○○之LEG-一九一號機車辦理過戶手續,誠屬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前開丁○○之機車行照及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持前開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LEG-一九一號機車過戶手續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有持戊○○之身分證、行照及LEG-一九一號機車至大東當舖典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竊取丁○○之機車行照及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公訴人亦未就此部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加以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且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LEG-一九一號機車由丁○○過戶至戊○○名下之犯行,由此推知,被告丙○○應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該機車過戶至戊○○名下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至大東當舖典當LEG-一九一號機車前期間之某日,被告丙○○始自宜營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戊○○遺失之身分證及行照。再者,被告與證人庚○○及乙○○等人雖就戊○○之身分證、行照、駕照係由何人取得、由何人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之陳述雖有歧異,惟彼等間有利害關係,陳述自然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綜合審酌證人庚○○及乙○○所證戊○○之身分證及行照係放在渠等與被告共組之宜營實業有限公司內,戊○○之駕照猶被庚○○持以偽造,則以被告丙○○既與乙○○、庚○○等人共組宜營實業有限公司,且與庚○○持戊○○駕照共犯前開有價證券罪,其對戊○○之行照、身分證等證件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經不詳人士放置在宜營實業有限公司等情自屬知之甚詳,惟被告仍自行持戊○○之身分證、行照至大東當舖典當竊取而來之LEG-一九一號機車,其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至為明灼。再查,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將戊○○之身分證及行照侵占入己,嗣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竊取丁○○所有之LEG-一九一號機車並持以典當,兩者時點最遠相距有一月之久,難認被告侵占戊○○之前開證件時即有再行竊取丁○○機車以冒名典當之意,是亦堪認被告係於侵占戊○○之前開證件後始另行起意竊取機車甚明。末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大東當舖當票存根聯上「戊○○」之署名究係否為伊所簽署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依證人壬○○於警訊時指證稱:「是一名男子持戊○○之駕照及行照,並牽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至我當舖典當,:::並由該男子在該當舖存根聯上簽名,該男子在存根聯上簽下戊○○姓名」等語明確,且觀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當庭諭令被告書寫「戊○○」三次之字跡,亦顯然與卷附大東當舖當票存根聯上「戊○○」相符,堪認該當票存根聯之「戊○○」署名為被告所偽造無訛。再細觀卷附大東當舖當票上有關當入日期、滿當期限、貨金、利率、當物內開等格式及其上之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與被告在當票存根聯所偽造「戊○○」之筆跡不同,稽以證人 楊遑廷 於警、偵訊證稱其有核對戊○○各項證件無訛及行照與身分證相符後以二萬五千元典當給本當舖等語,足見該當票顯係當舖人員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為當舖人員所開立填寫,換言之,該當票純係當舖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由當舖人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戊○○之身分資料及典當物等現況加以據實填載,自與刑法偽造署押、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為罪,亦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測謊,然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又所犯詐欺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公訴人起訴且論罪科刑之竊盜及偽造署押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罰金部分,亦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大東當舖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大東當舖當票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由當舖交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大東當舖當票之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根聯為當舖所收執以備供存查所用,為該當舖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金陵一街口,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含駕照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各一紙),又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破壞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得 曾嘉玲 所有置放車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及東泰保險公司意外保險卡、強制保險卡各一張。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居處,查獲曾嘉玲所有之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東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險卡一張及強制保險卡一張、甲○○所有之GXH-八0七號機車行照一張。因認被告此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曾嘉玲所有之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東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險卡一張及強制保險卡一張、甲○○所有之GXH-八0七號機車行照一張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曾嘉玲所有自小客IA-四0七二號之行照及保險卡、強制險卡及甲○○GXH-八0七號機車之行照不是伊竊取的,是己○○拿給伊保管的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及駕照,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與金陵一街路口遭竊,及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東泰保險公司意外保險卡、強制保險卡,為曾嘉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曾嘉玲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憑,堪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及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東泰保險公司意外保險卡、強制保險卡係屬失竊之物無訛。又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居處,查獲前開曾嘉玲所有之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東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險卡一張及強制保險卡一張、甲○○所有之GXH-八0七號機車行照一節,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丙○○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前述失竊之曾嘉玲所有之IA-四0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東泰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險卡一張、強制保險卡一張及甲○○所有之GXH-八0七號機車行照屬實。惟查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前開證件為其所偷,雖其所辯稱甲○○之前開證件為己○○拿給伊云云,為證人己○○所否認,及
所辯曾嘉玲前開證件有稱係己○○拿給伊云云,有稱係伊在國華國中附近電話亭撿的云云,而同為證人己○○所否認,而未可採信。然查證人己○○究有無將甲○○或曾嘉玲之證件交付予被告一節,與證人己○○有利害關係,其陳述是否即為真實,尚屬可疑,再者被告持有前開各證件其原因或為竊盜,或為收受他人不法竊取,或為買受他人不法取得之物,不一而足,亦未可僅因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各證件,即認係被告所竊取。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如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僅以被告之辯解無法自圓其說或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顯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查甲○○於前開時、地所遺失之皮包內含有甲○○所有之行照及駕照各一份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明,然為警在被告前開住處僅查獲甲○○之行照一張,並未同時查獲甲○○同時遭竊之駕照一張及皮包一個,再者被害人甲○○、曾嘉玲雖報案指稱其等各所有之前開證件失竊,然渠等亦均未見聞係遭何人竊取,其等在警局之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前開各證件係失竊之物而已,析上各情,被告雖確持有甲○○及曾嘉玲所失竊之前開證件,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件即為被告所竊取。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前開辯解雖無足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前開辯解有矛盾之處固屬無法證明,惟究不能僅因被告前後供詞之變異及無法證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成立,即認被告有為前開犯行,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猶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揆之前揭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即明。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被告犯有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持有前述甲○○及曾嘉玲所遺失之各證件之事實,是否另涉刑法贓物或侵占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