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蔡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殺人等案件內,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之影像光碟,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殺人等案件被告蔡淑珍之選任辯護人,茲聲請准予複製並交付本案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之影像光碟,以釐清被害人死因,依上述規定,應准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之,以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