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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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蕭建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案件受理,被告因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被原審法院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庭,明知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情形下,仍執意出境柬埔寨工作迴避,而為原審法院通緝,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衡酌被告已經返台,且提供聯絡電話,尚無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規定,命被告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本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81頁),認被告經原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有出境至柬埔寨迴避法院審判,而被原審法院通緝之情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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