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貳台(含IC版貳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含IC版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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