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