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一七七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時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萬大路南向北內線車道行駛至民和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車道欲左轉之BDP-八六三號重機車後車尾相撞,致重機車駕駛人 邱菊枝 受有背部及腰部撞傷、右大腿挫傷、左、右雙手臂擦傷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犯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與邱菊枝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菊枝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邱菊枝欲左轉時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致其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受處分人於案發時自承:前開重型機車要左轉民和街時速度突然變慢,此時其車輛跟在後面,因而要往右邊閃避,但閃避不及,致其左前車角撞及該重機車後車牌而肇事,而發生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一公尺半,其當時車速約三十幾公里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受處分人以三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卻僅與前車邱菊枝保持一公尺半之距離,顯難認已保持安全距離;又證人邱菊枝證稱:其當時停在路口,欲左轉民和街,突然在其車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車撞擊其車尾等語(見上開談話紀錄表),而邱菊枝被撞及後往前滑行六點四公尺,亦有事故現場圖可按,若受處分人已注意車前狀況,斷不至於在邱菊枝已停車後由後撞擊致其滑行六點四公尺之遠,此益證受處分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無法隨即因應車前狀況,是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無從以邱菊枝未打燈號或手勢為由據以免責;而受處分人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邱菊枝受傷等情,除為受處分人不爭執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邱菊枝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