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庚○○住台北市○○區○○路○○○巷二十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玖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於在美金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得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八筆,並經原告依約墊付上開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款共美金一百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九角一分,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本息,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件、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八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約定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甲○○、乙○○、丁○○、庚○○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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