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一)被告甲○○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並同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六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連續施用毒品二次等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扣案吸食器內之殘渣,經被告自承:係伊吸食所剩下等語明確,故該殘渣亦係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然因該部分之安非他命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業無法單獨秤重,故該玻璃吸食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聲請人誤認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為沒收諭知,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