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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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七十九年偵字第九九八一號、第一二四一八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翠雀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確定)與乙○○原為佰利行有限公司同事,嗣王翠雀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至臺北市春元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竟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翠雀出面,以業績為名,邀請乙○○開戶投資買賣股票,致乙○○信以為真,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商定買賣東雲建設股票,王翠雀要求乙○○將款先匯至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丁○○所開立之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女依言匯入新臺幣四百萬元後,王翠雀即離職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王翠雀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始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北院明刑書七九易三二二六緝字第一0七五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七月又四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丙○○○公司客戶,於七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被告買進開發股票一萬股、長榮股票五千股,金額計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並開立彰銀信義分行0三—二三八一八五帳戶、票據號碼JC0000000、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割,被告竟於翌日即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所開立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並造成買進賣出之違約,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嫌,並與前開諭知免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廣億證券公司客戶,於七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被告買進長榮股票五千股、開發一萬股,金額共計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並開立彰銀信義分行0三—二三八一八五帳戶,號碼0000000,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割,被告竟於翌日即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所開立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經有人承借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造成買進賣出股票之違約,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並與前開諭知免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三月廿日持偽造之泰豐輪胎七十
六年增資股票八十張,向不知情之 簡志銘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質借六百萬元,言明於八十年三月卅日歸還,簡志銘又持上開股票於八十年三月廿日向告訴人甲○○質借四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屆期簡志銘未依約還款,支票亦未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與前開諭知免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經查: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業因追訴權時效經過,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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