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國隆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九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借款人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乙○○○為借款人李國隆之繼承人,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應復連帶清償責任。詎借款人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紀錄、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戊○○到庭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保證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們所簽。」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復經被告丙○○、戊○○到庭陳稱:「保證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們所簽。」足認被告丙○○、戊○○為訴外人(即借款人)李國隆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借款,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