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拾參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時間更正為: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所經營之奇藝商行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十三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把玩,然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辦理營業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人力彈珠台在夜市或公共場所處處可見,並無賭博行為,屬兒童遊樂器具,非電子遊戲機範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 鄭三龍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六號(與本件屬同一案件,台北市政府重覆移送)證述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十三台是人力操作,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把玩該機台屬賭博行為等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經濟部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示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雖非屬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具,惟係電子遊戲機等語,有該函一件附卷可憑;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立法意旨在於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若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溯處罰,並非謂若設置之電子遊戲機無賭博、妨害風化者,即非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範,故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故被告辯稱人力彈珠台非電子遊戲機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以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人力彈珠台供人把玩,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十三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十三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