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八時七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永和分局)員警 徐樹銘 照相,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犯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開車號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為該機車所有人,並於右揭時地曾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跨越分向限制標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當時係因上班時間車輛擁擠道路狹小,路邊車道被機車、汽車停放,無空間可行駛,權宜之計只得暫時行駛內側車道云云,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放大後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不僅行駛在快車道上,且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有該照片附卷可參,是其辨稱未駛入來車道云云委無足採。又駕駛車輛本應依車道行駛,縱前方車輛壅塞,駕駛人仍應在後方等候待前方車輛通行後依序往前行駛,豈有逕行駛入對向車道求己一時便利之理?況依照片所示,與駕駛人同向行駛之汽車右方,明顯可見亦有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行駛於同向車道中,顯見受處分人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全然無法行駛機車而需以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方式為之,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機車確在上開時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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