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即異議人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九千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因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吊扣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仍前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B八—八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適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時早經裁處吊扣一年期間,而仍於吊扣期間內,即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八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攔停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吊扣駕駛執照對一般人民固無疑義,但對職業駕駛人則有影響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虞,故警察機關執行吊銷執照之行政裁量過當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時裁處吊扣一年,期間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而仍於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號00—八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揭地點為警攔停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屬實,且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均係因其駕車行為致行
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係為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是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屬重大違規事項,為為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其為吊銷之處分,就工作權之影響尚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立法明訂,一般警察行政機關並無任何之行政裁量權限。則受處分人認吊銷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超越行政裁量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條規定裁處九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