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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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一0六號縣道由石碇往平溪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台北縣石碇鄉永碇村蚯蚓坑一之一號前之際,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見前方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石碇鄉公所社區巴士正停車下客,即跨越路面禁止超車之雙黃線標線而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後視鏡擦撞及正自上開DH-七0四三號社區巴士前方走出欲橫越馬路之四歲幼童乙○○,使乙○○受有腦震盪併臉部、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之父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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