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О號
自訴人甲○○男三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對於犯罪事實記載不明,復未記載證據,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郵局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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